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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30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訴人
翁俊治
上訴人
朱兆詮
上訴人
劉瑞村
上訴人
李伸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上訴人
羅翔
被上訴人
林彩霞
被上訴人
楊惠櫻
被上訴人
王美蘭
被上訴人
胡桓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24號、102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即明。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復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監察人為王景益,任期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2日屆滿,嗣監察人王景益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徐旭東、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為董事,任期至103年8月25日,全體董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而太百公司上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未經法院撤銷等情,有經濟部100年8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百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76、142、207至208頁、1730號卷㈠第87至95頁)。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核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縱上訴人翁俊治、朱兆詮、劉瑞村、李伸一(下逕稱姓名,並合稱翁俊治等4人)對於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惟依前揭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既選任黃晴雯、徐旭東、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為董事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且黃晴雯既經董事會選任為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長,本件即應以黃晴雯為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俊治等4人主張黃晴雯無法合法代表太百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羅翔、林彩霞、楊惠櫻、王美蘭、胡桓禎(下逕稱姓名,並合稱羅翔等5人)主張:羅翔等5人為太百公司股東。羅翔等5人前接獲以太百公司名義、上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印章,並記載於100年9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遂於100年9日5日參加系爭股東會,竟發現系爭股東會非由太百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黃晴雯擔任主席主持,故系爭股東會顯非由太百公司董事會召集,有違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第3項、太百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2條第5項「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董事長擔任之」規定,茲因系爭股東會在無主席情形下,當無人可逕行宣布開會,遑論就任何議案進行討論或表決,故系爭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應屬不成立。倘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屬不成立,惟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承認99年度決算表冊部分,本應先經董事會編造及決議通過,並應事先送請監察人查核,始得送請股東會承認,惟太百公司未踐行上開程序,依公司法第191條、第206條第1項、第228條、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自屬無效。另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惟太百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曾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處所及受理期間,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情事;而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期間為100年8月7日至9月5日,與太百公司另訂於同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訂之停止過戶期間同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重疊,又訴外人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8,惟太流公司並未派其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再系爭股東會當日報到處並無人核對出席股東原留印鑑或簽名,恐有非股東參與表決,且羅翔持有太百公司股數應為16萬6千股,然接獲之開會通知書上竟依97年間持股狀況而記載6萬6千股顯見系爭股東會係以97年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及其持有股數作為開會基準,其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勢必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依上說明,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既有召集程序違法之處,且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並駁回上訴人之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太百公司則以:緣太百公司之股東即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確實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當日所為增資及其後登記事宜,李恆隆均知悉並同意,且經濟部既已登記太流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億1千萬元,則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即應以40億1千萬元計算。又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監事,並於董事會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且經濟部已登記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故李恆隆自斯時起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亦無權改派翁俊治等4人為太百公司董事。另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而非翁俊治,是因翁俊治等4人並非太百公司董事,且太百公司未曾以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亦非由太百公司董事長黃晴雯宣布開會及主持,因此系爭股東會確屬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翁俊治等4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該等會議紀錄乃係訴外人遠東集團之郭明宗所偽造,郭明宗亦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金上重訴判決)有罪確定,縱使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因係1人會議無從決議,所為增資等決議自始無效,太流公司資本額仍應為1千萬元。故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依法改派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為翁俊治等4人,而其改派書經公證人公證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合法送達於太百公司,故翁俊治等4人為太百公司董事,渠等組成董事會,並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當屬有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至於太百公司所稱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之股東常會、董事會,實際並未召開,故徐旭東當非太流公司董事長,而無權派任太百公司法人董事,縱認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確有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惟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除非新任董事長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太百公司,否則李恆隆改派太流公司之法人董事為翁俊治等4人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被上訴人既稱太流公司董事會係在當日9時48分結束,自無可能於2分鐘之內將撤回改派之意思表示送達太百公司,故翁俊治等4人當為太百公司董事,翁俊治亦為太百公司董事長。復以股東會通知單所用印文乃通知之形式記載,不影響董事會確有合法決議之事實;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78.6股票,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太流公司亦由李恆隆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無出席股數不足之問題;羅翔等5人應就被上訴人太百公司99年度決算表冊未經董事會決議承認及事先送監察人查核一事立證證明,縱認羅翔等5人主張屬實,亦不致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羅翔等5人應舉證其曾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未核對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一事表示異議,否則不得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過戶期間重疊並非撤銷股東會決議事由,且羅翔之股份縱有誤算,亦不得僅以此即稱系爭股東會未以停止過戶日始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據,況羅翔持股總數不到百分之0.03,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不構成撤銷事由。是羅翔等5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請求駁回羅翔等5人之訴,及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㈢駁回羅翔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太百公司與本案有關之股東持股情形如下:

⒈羅翔(股東戶號:906)、林彩霞(股東戶號:413)、楊惠櫻(股東戶號:423)、王美蘭(股東戶號:419)、胡桓禎(股東戶號:523)為太百公司股東。

⒉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2億8,415萬3,293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78.60。太流公司曾指派黃晴雯為太百公司第10屆法人代表董事,任期至100年6月1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有太百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函為證(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25、76頁)。

㈡關於太流公司部分:

⒈太流公司於91年間選任之董事為李恆隆、章民強、賴永吉、監察人鄭洋一(後3人為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92年1月22日,由股東太百公司指派李冠軍、鄭澄宇、杜金森為法人代表,並由李恆隆擔任董事長、李冠軍、鄭澄宇擔任董事、杜金森擔任監察人,任期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217條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有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1月22日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3、105頁正、反面、太流公司登記影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卷㈣第2頁反面)。

⒉太流公司監察人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千萬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議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並改派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為太流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有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太流公司函、指派書(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150至154頁、原審1730號卷㈡第181至182頁)。

⒊李恆隆於100年8月1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指派翁俊治等4人、訴外人金玉瑩為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有太流公司函為證(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79至95頁)。

㈢翁俊治等4人於100年9月5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路0段0號86樓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情形如下:

⒈翁俊治等4人與金玉瑩於100年8月1日下午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於100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有上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96至99頁)。

⒉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期間為100年8月7日至100年9月5日。有開會通知書為證(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26至29頁)。

⒊羅翔之持有股數為16萬6千股,系爭股東會當日以6萬6千股計算其表決權數。

⒋翁俊治等4人於100年8月26日召開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於100年9月6日召開之100年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為100年8月23日至100年9月6日。有董事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為證(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100至101、35至37頁)。

⒌系爭股東會決議情形,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266至269頁、原審1730號卷㈠第29至50頁)。

⒍羅翔等5人均參加系爭股東常會。

㈣太百公司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即股東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發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該次會議選出黃晴雯等5人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王景益為第11屆監察人。

㈤翁俊治等4人於100年9月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翁俊治為董事長,朱兆銓、劉瑞村、訴外人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李伸一為董事、方鳴濤為監察人。有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證(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102至103、143至149頁)。

五、羅翔等5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事由,為翁俊治等4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股東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所為決議屬不成立?㈡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爰析述如下。

六、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人既無權亦無法召集股東會,則其所召集之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

七、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基礎,所為決議應屬合法:

㈠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本院調閱經濟部太流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知太流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及法人股東原指派擔任為董事之解任等公司變更登記,其檢附具資料包括:公司章程、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1年9月21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記錄、董事出席簽到簿、91年9月19日改派書、太流公司股東名簿等件(見太流公司登記影卷㈠第58至62頁反面),並經准許(見太流公司登記影卷㈠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在案,即是次太流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以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全體股東太百公司、李恆隆出席之股東會,全體股東決議增加資本額至40億1千萬元,並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修改章程等,嗣同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董事會因太百公司解任法人董事章民強,故僅由其餘董事李恆隆、賴永吉出席,並決議授權董事長李恆隆洽特定人認足增資之10億元。次依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紀錄,太流公司確實為增資及變更章程之決議,並由董事會決議增資事宜,太流公司章程亦於91年9月21日修正,將資本總額由1千萬元修正為40億1千萬元而增資40億元(見太流公司登記影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太流公司嗣於91年9月26日、92年4月23日、95年7月21日(增資基準日)分別為現金增資10億、15億、15億,且由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均已認股並繳付股款完畢,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92年5月1日、95年8月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有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92年5月1日、95年8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1年9月21日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4、105、107頁、太流公司登記影卷㈠第60頁反面、第65頁、第88頁反面、卷㈡第33頁反面);又翁俊治等4人不爭執太流公司確實依上開91年11月13日、92年5月1日、95年8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記載,現金增資10億、15億、15億(見本院卷㈡第87頁)。是太流公司依上開決議所為增資行為,各認股人既已完成認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各認股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此股東權之取得,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亦不因嗣後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撤銷前揭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準此,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基礎,所為決議應屬合法。

㈡翁俊治等4人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決議增資40億元,僅有1人出席,故所謂增資40億元之決議應為無效,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之資本額僅為1千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頁),無非係以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金上重訴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金上重訴刑案)太流公司決議增資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記載不實,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遠東集團員工郭明宗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9至10頁、原審4224號卷㈠第374至376頁),且經濟部核准太流公司增資40億元之公司變更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31日發函請經濟部據以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經濟部遂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等相關登記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2至98頁)。惟:

⒈觀諸系爭金上重訴刑事判決,雖認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上午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下午未召開董事會,該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記錄為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下合稱李恆隆等3人)偽造並持以而行使,對李恆隆等3人論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郭明宗不得上訴而就其個人部分已告確定,惟李恆隆、賴永吉此部分犯行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系爭金上重訴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㈢第9至10、原審4224號卷㈠第374至376頁、原審1730卷㈡第96至101頁);而郭明宗所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有罪判決,固因其不得上訴因而確定,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不影響郭明宗經系爭金上重訴刑事判決確定之效力(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5日、100年7月5日函,見本院卷㈢第17、18頁),惟就李恆隆、賴永吉是否與郭明宗共同偽造並行使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乙節,尚未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再者,依李恆隆於系爭金上重訴刑案抗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我與賴永吉開過太流內部董事會,我們當時就通過太流的增資,我們通過的太流增資是四十億元,不是他們講的十億元,並於隔天我們要召開太流的股東會、董事會,我們將此事告知遠東,遠東黃茂德派郭明宗,我不曉得賴永吉當天沒有來,但是他有出具委派書、委託書,我是太流董事長,依法我有權可以開太流的股東會、董事會,我要什麼時候開,別人不可能置喙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賴永吉辯稱:「(董事會)事前我的確答應李恆隆,那一天下午我會盡量趕到李恆隆家出席會議,當天也確實打電話給李恆隆關心開會的情形。但因為臨時接到林華德電話,說他要召開記者會,辭去太百顧問,不再協助太百。我因為心繫太百,深怕第二天見報後,將對太百造成衝擊,所以才會直接先趕到林華德家,勸阻林華德…在林華德家,碰到李恆隆時,他希望我簽名確認,我還再次問他確認會議之內容是否與前一天開會的決議相符,李恆隆告訴我沒有問題,決議內容完全一致。我當時心繫太百,而且已經給了委託書,認為會議記錄應該會明白記載我有出具委託書的這件事,所以才會一時大意,未做他想,在簽到簿上簽名確認…李恆隆、遠東集團的郭明宗與黃茂德當時也都知道我已經出具委託書,沒有親自出席董事會。」、「…在開會之前,李恆隆曾告訴我,太流公司要增資四十億元,且將由遠東集團出資,先增資十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93頁);郭明宗則辯稱:「…我只是偶然被指派去看開會情形,臨時受託打字作紀錄,會議記錄是依據我親眼所見,聽到的事實以及手稿繕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我進入李恆隆家後,發現只有我和李恆隆二人…李恆隆表示有賴永吉委託書,沒有問題,且賴永吉晚點到…李恆隆表示還要召開一個董事會,時間是下午二時…當天下午二時,我再度前往李恆隆家…李恆隆仍只出示委託書,我再度質疑為何賴永吉並未出席,李恆隆仍堅稱賴永吉晚點會到…李恆隆有出示委託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點至李家,發現只有李(李恆隆)一人…他出示一文件,賴(賴永吉)委託李出席…文件上有賴的簽名及蓋章…李說接下來還有一個董事會…要我下午二點再去…下午二點我又至李家,賴還是沒來,李又交我看一張委託書…又交給我一手稿要我作會議記錄…(李出示的委託書何樣?)賴簽名蓋章,內容說委託李(李恆隆)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有兩張,上都有賴的名、蓋章,我提質疑後,李就拿給我看…董事會議記錄是由我照手稿打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可知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雖僅有李恆隆1人出席,惟關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決議增資40億元之內容,李恆隆、賴永吉均認於事前(即91年9月20日)已協議確認,並由賴永吉出具指派書、委託書予李恆隆,郭明宗並於當場向李恆隆確認賴永吉未出席之合法性等節。況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矚上易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矚上易刑案),係認李恆隆等3人就91年9月21日上午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因賴永吉確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指派書予李恆隆,故該出席股東部分本應記載為「股東1人出席,另1人以出具指派書方式出席」,惟打字記載為「出席股東2人」而未詳實記載,但並非虛偽不實,對股東會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不生影響,而同日下午董事會議,乃係賴永吉出具委託書予李恆隆,故該會議記錄所附之簽到簿,就出席董事賴永吉之簽名部分即有虛偽不實,而該會議記錄就「出席董事」記載為「詳後附出席簽到簿」雖有虛偽記載,然因李恆隆確有以賴永吉代理人之身分參加會議,就決定召開董事會可否決議之董事出席人數部分顯無影響,就該次董事會之決議不生影響,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故李恆隆等3人均不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117至119頁)。是依系爭金上重訴判決並無法證明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確未召開,故系爭金上重訴刑事判決,不足為翁俊治等4人有利之認定。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形式上固僅有股東、董事李恆隆1人出席,而不具有會議之形式,且是日下午召開董事會,縱有不符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且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而具有無效之事由,惟太流公司已於當日董事會後辦理增資認股、繳納股款完畢,業如前述,且該次董事會內部決議是否有效,股東無由從外觀得知,倘以該次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而認增資股東權均不存在,有礙於公司之法律秩序、交易安全及股東之權益,應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不影響股東之外部認股權,即股東所為之認股行為有效。翁俊治等4人再舉徐旭東、郭明宗、李冠軍、黃茂德等人於系爭金上重訴刑案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22至31頁反面),主張遠東集團明知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並未實際召開決議增資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以偽造文書方式增資太流公司,故遠東集團就太流公司所為之增資行為及股東權益,即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頁至第3頁反面),然觀以前開依遠東集團指示於91年9月21日上、下午至李恆隆住處確認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郭明宗所辯意旨,郭明宗於李恆隆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時,已向李恆隆質疑為何賴永吉未出席,李恆隆復向其表示賴永吉會晚點到,並出示賴永吉之委託書及指派書等節,即難認遠東集團非為善意,故翁俊治等4人上開主張,即不足取,縱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目的係翁俊治等4人所指之掌控太百公司(見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自不得據此反認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認所為增資之決議係屬無效。至於李恆隆固於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等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4164號民事案)結證稱:91年9月21日當天沒有作成增資決議,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的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為流會而不存在,遠百公司拿去經濟部申請的登記文件,全是遠東集團的高層集體偽造的云云(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166頁反面),然此核與其前開於系爭金上重訴刑事案件所為陳述相違,況且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為增資40億元,並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之決議後,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認購上開現金增資10億元中之9,900萬元,有上開函1份為憑(見原審1730號號卷㈡第157頁),嗣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並分別辦理現金增資10億、15億、15億完畢,亦如前述(見上開七、㈠),李恆隆上開證稱太流公司並無於91年9月21日作成增資決議云云,即不足取。

⒉次查,經濟部雖於99年2月3日撤銷前述40億元增資登記(見太流公司登記影卷㈢第1至7頁),然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之上訴確定,經濟部已將太流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40億1千萬元等情,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原審1730號卷㈠第96至205、244至257頁),故經濟部99年2月3日所為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等相關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而回復至原已為增資登記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並認定依其所為判決結果,太流公司無須就增資、變更章程等節重新申請、重新登記(見原審1730號卷㈠第256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未曾經動搖改判,而公司登記事項又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與其相左之認定。而太流公司已於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後辦理增資認股行為,且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太流公司實際資本額為40億1千萬元乙節,業如前述(見上開七、㈠),且為翁俊治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7頁),是該次各認股人既均已完成認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各認股人即已取得太流公司股東資格,即使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時之太流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資本額僅1千萬元(即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尚未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仍不影響太流公司已增資為40億1千萬元之效力。太流公司既已實際增資為40億1千萬元,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復細繹翁俊治等4人所援引經濟部商業司102年6月3日簽呈、102年11月25日立法院會議紀要、103年12月19日由立法委員蘇震清主持之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法律效力釋疑協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㈢第41至45頁)等內容,亦無就太流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為認定,故翁俊治等4人上開書證,即無足為翁俊治等4人有利之認定。故翁俊治等4人以前揭情詞,主張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僅有李恆隆1人出席,故所為之增資決議應為無效,且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於100年8月1日為1千萬元,故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之表決權數應以100萬股計算云云,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八、翁俊治等4人及金玉瑩並非太流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㈠按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時任監察人之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議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⒈、⒉)。而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係太流公司之監察人,因臺北市政府限期太流公司改選,而太流公司斯時董事鬧雙胞,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原審1730號卷㈡第179頁正、反面之剪報意旨),則杜金森以太流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即屬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且杜金森當日收受新任董事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參證人羅仕清於另案4164號民事案證述,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163頁反面),亦無違法之處,又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之資本額為40億1千萬元,業如前述(見上開七、㈠),是太流公司是日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計算表決權數,亦無不合,故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即難認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外,李恆隆雖曾訴請撤銷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但已於100年12月間撤回起訴一事,業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載明(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40頁反面),且為翁俊治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或有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之情事,該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新任董事,即應認屬有效。翁俊治等4人主張: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召開之100年度股東常會,係杜金森違法召開,且當日係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故上開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應為無效云云,即不足取。至翁俊治等4人於雖質以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云云,惟關於是日確實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乙節,業經證人羅仕清於另案4164號民事案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163頁),且依證人李恆隆於另案4164號民事案證稱: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於100年7月31日送達伊之戶籍地,100年8月1日伊曾與黃茂德餐敘,主題是黃茂德希望伊不要改派翁俊治等人代表太流公司至太百公司擔任法人董事等語(見原法院1730號卷㈡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以觀,黃茂德、李恆隆當時對於太流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人選已有爭執,而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排定之議案係改選董事、監察人,對於原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之李恆隆自身權益影響甚鉅,且該次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已於開會前送達李恆隆,李恆隆自可能到場參加股東常會,衡情,100年8月1日當日上午應實際有召開股東常會,翁俊治等4人既未舉證證明100年8月1日並未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僅憑臆測之詞,質以太流公司之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尚難憑採。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查,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後,新任董事即於同日上午9時48分召開董事會並推選徐旭東擔任董事長,徐旭東隨即於董事會開會前即已準備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就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乙節,亦據證人羅仕清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163至164頁),並有上開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徐旭東簽名之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稽(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揆諸上開說明,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48分就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則原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見上開四、㈡、⒈)即失其董事長之地位,應屬明確。

㈢再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上開規定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政府或法人股東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代表人之指派規定部分,依據公司法第27條規定,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且其改派人員之到期生效日以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司即生效(參照經濟部82年3月12日經商字第205706號函釋意旨,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59頁)。查,李恆隆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將其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出具,指派翁俊治等4人及金玉瑩擔任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見上開四、㈡、⒊)之改派書,交付公證人,並由公證人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58分送達至太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辦公室區(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24頁),由歐艾斯保全戴俐麗收受,此有公證書(含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掣製之函文、董事改派書、信封、照片)可稽(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83至95頁),上開公證書雖記載改派書係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50分送達於太百公司前揭辦公處所(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84頁),惟兩造既不爭執上開改派書係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58分送達於太百公司前揭辦公處所(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2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頁),故上開公證書關於送達時間之記載,應為誤載,併此敘明。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出具上開改派書改派翁俊治等4人及金玉瑩為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意思,係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48分新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後之同日上午9時58分始到達於太百公司,斯時李恆隆已非太流公司董事長,則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為改派太百公司法人代表之意思表示,非屬合法。次依證人羅仕清於另案416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黃晴雯有列席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之董事會,徐旭東當場告知黃晴雯表示,他順利當選太流公司董事長,絕對不會改派在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請黃晴雯放心,伊並於100年8月8日函文用印,上開函文意旨係重申100年8月1日太流公司董事長選舉完後,徐旭東告知黃晴雯之內容,讓當日談話內容更明確等語(見原審1730號卷㈠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且依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8日發函太百公司亦稱:太流公司所指派擔任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均未曾予以改派,如有發出改派通知,太流公司重申已撤回改派,如有遭改派情事,重申重新改派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下稱黃晴雯等5人,本為太流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82頁)擔任太流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等語,亦有太流公司100年8月8日(100)太流發字第007號函及100年8月1日指派書在卷可查(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181頁至第182頁);職此,縱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為前揭改派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之意思,係徐旭東就任於太流公司董事長前即已合法到達太百公司,惟徐旭東就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後,既向太百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黃晴雯重申不會改派太百公司法人代表,則該意思表示即包括如有發出改派通知,亦撤回並改派黃晴雯等5人為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之意,且該撤回改派之意斯時即已到達太百公司,況依前述100年8月8日太流公司函示意旨,再度為太流公司撤回並改派黃晴雯等5人為其法人代表董事之通知,而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208頁)復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徐旭東、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為董事,任期至103年8月25日,全體董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且太百公司上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未經法院撤銷,業如前述(見上開壹),則翁俊治等4人即因嗣後徐旭東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撤回改派而喪失太百公司董事身分。翁俊治等4人雖另舉黃晴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0191號案件偵查中,於101年11月14日證稱:伊沒有參與太流公司的會議,100年8月1日發生什麼事情,伊也沒有參與太流公司該次會議的任何事情,伊與那一次的會議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而認證人羅仕清前開證述不實云云,然列席與參與會議本屬二事,亦僅難憑該等證述論斷羅仕清證述不實,翁俊治等4人此一主張,難謂可採。翁俊治等4人據此主張其等於100年8月1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時為太百公司董事、翁俊治並經推選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李恆隆雖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改派翁俊治等4人、金玉瑩為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然該改派或非屬合法派任,或業經徐旭東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撤回,則翁俊治等4人及金玉瑩於100年8月1日下午以太百公司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並推選翁俊治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見上開四、㈢、⒈),則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是由翁俊治擔任主席並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266頁)自非合法成立之太百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既不成立,則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無效或有無前述得撤銷之事由,本院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翁俊治等4人及金玉瑩既非太流公司合法派任之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渠等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從而,羅翔等5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翁俊治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並駁回羅翔等5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並駁回翁俊治等4人主參加訴訟,並無不合,翁俊治等4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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