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49號
- 再審原告
- 林茂榮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 玉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農育權及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再審被告陳玉「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