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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8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86號

抗告人
李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先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又原裁定係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始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 頁原法院收文戳章),未逾法定10日抗告期間,相對人認本件抗告已超過法定抗告期限,顯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於103 年8 月25日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回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64-66 頁),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事件,現繫屬本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90 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129 號裁定(下稱129 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32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伊向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已擴張至2,992 萬161 元,僅依129 號裁定准許扣押之數額無法滿足上述債權,因抗告人故意不繳納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 巷00號3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致遭抵押權人拍賣,經執行法院查封在案,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以7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已於103 年1 月22日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935 萬7,958 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兩造雖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相對人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告確定,則相對人僅得向伊請求935 萬7,958 元,經伊以代相對人清償欠款325 萬1,564 元抵銷後,相對人僅伊向伊請求630 餘萬元,129 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伊之財產於632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已適足擔保其債權,毋庸再聲請本件假扣押;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返還代墊款、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伊請求2,992 萬161 元云云,原裁定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規定命相對人按請求金額之1/10供擔保金後准予假扣押,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1 月22日100 年度家上字第19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935 萬7,958 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認為其上訴不合法,於103 年4 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提起抗告,嗣最高法院以103年6 月25日103 年度台抗字第547 號裁定駁回。至抗告人提起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6 月25日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101 年5 月12日起至102 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在本院提起之反訴,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各有上開判決、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 頁),堪認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是相對人對抗告人935 萬7,958 元本息債權,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仍予裁定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8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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