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 抗告人
- 傅先覺
- 訴訟代理人
- 莊毓宸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莉玲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並抗告人當日即具領收受,有送達證書、郵件具領紀錄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裁定當日公告(見原法院卷㈣第二九二頁主文公告證書),自公告後即發生羈束力,乃抗告人遲至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仍應於限期內按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補正繳納應繳之裁判費。
抗告意旨,以其因減縮第三審上訴聲明,不明應納裁判費額,致有遲誤,並非意圖延滯訴訟,且其於原裁定送達前,已予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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