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楊麗萍
- 相對人
- 楊文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41號裁定(下稱本案),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主張已申請法律扶助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惟聲請人之本案抗告費僅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據其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載,可處分收入為20,000元、可處分資產有66,361元,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給付抗告費用。又另案裁定雖准以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之案件標的並非本案,並核其聲請當時之資力不同,非得一概而論,尚不得以另案裁定適用於本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