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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4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告人
陳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未盡釋明,即不能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伊與相對人及原審相對人蔡瑞陽簽訂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82-2、107 、107-3 、108-1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以每坪居間佣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整合系爭土地,佣金共計1,845 萬元等語,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名片及合作協議書可稽(見原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390 號卷第9 至14頁),已難認抗告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

㈡抗告人於100 年8 月9 日曾就與本案訴訟相同之請求,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抗告人即聲請訴訟救助,並由原法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58號受理,查悉抗告人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2-2 號、2-3 號、2-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核計總值11萬5,700 元,另98年有利息所得1,702 元、99年有財產交易所得5 萬3,502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抗告人98、99年度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58號卷),堪認抗告人應非無能力籌措資金以支付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調取其100 、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已未見任何財產收入資料,可知抗告人在前案聲請訴訟救助後,就系爭房屋及相關財產進行處分移轉,抗告人未說明其緣由及處分後所得資金之流向,亦有礙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㈢抗告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乃稅務機關之課稅資料,所列財產收入不能囊括無須課稅、逃漏稅或抗告人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之財產,其提出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財產或收入,其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平日居家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難謂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就無資力一節,未盡釋明之責,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且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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