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04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救助一經准許,效力應及於該期間當事人所有案件,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937 號裁定前既准予抗告人張寶玉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本件自應為該裁定效力所及,准予張寶玉訴訟救助之聲請。又上開裁定雖駁回抗告人陳韻琪之抗告,惟陳韻琪已提起再抗告,並提出證據釋明其名下房地之貸款已飽和,工作所得皆不及償還每月房屋貸款,若支出訴訟費用,勢將致自己或家屬艱於生計,足見伊等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伊等前有諸多案件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應無須再逐案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謂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另案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再抗告暨聲請選任律師狀、星展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15頁),惟抗告人之資力狀況並非恆久不變,而有變動之可能,自有逐案審查之必要,是另案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受另案准許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所及,准予張寶玉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尚乏所據。
㈡又觀諸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102 年度財產資料(外置於證物袋內),可知陳韻琪於102 年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52,292 元,且其名下有坐落台北市大同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張寶玉102年間所得則為股利2,169元,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土地1 筆。再佐以陳韻琪自承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間鑑定價額為4,529,000 元,債務數額為4,401,207元(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足證陳韻琪之資產總額尚高於負債,堪信抗告人並非全無資力。另衡酌本件訴訟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為5,075元(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05號裁定),其等主張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誠無足取。至抗告人另提出陳韻琪向花旗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借貸15萬元及35萬元之憑證(見本院卷第13-15 頁),益徵陳韻琪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