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16號
- 再抗告人
-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再抗告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