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 再抗告人
- 黃勝文
- 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晃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原法院裁定略以:
⑴、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7 日聲請更生,經原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自98年6月25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原法院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於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1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原法院以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並不相合。相對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第134條其餘各款為由,於102年5月14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准其免責(下稱系爭第一審裁定)。
⑵、再抗告人不服系爭第一審裁定,於102年5月30日提起抗告,以相對人稱其身體不適有腦瘤,惟於100年及101年有數月無收入有入不敷出情形,惟未陳報如何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之差額,有清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義務之行為」情事;相對人與其前妻離婚前,其前妻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可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實為相對人借名登記於其前妻名下,系爭房屋市價3500萬元,惟相對人離婚時,未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將系爭房屋預告登記予相對人之父名下,足證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故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再,相對人之父年逾80歲,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有數筆不動產,相對人聲請免責係為早日擺脫債權人糾葛,相對人俟其父過世後,即可繼承龐大遺產等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第一審裁定。原法院則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故意』為要件,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接受其弟接濟,該接濟乃屬親情間相互扶持非屬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事項。相對人未提出醫療單據尚無法推論其主觀有刻意隱匿財產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再相對人確罹患腫瘤,已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相對人主張每月需支出4000元醫療費用一事,應可採信。又相對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已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符,相對人雖未提出醫療單據,無礙於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論斷。至於相對人於離婚後是否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相對人之權利,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其前妻、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相對人之父,均非相對人,再抗告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事實,要難採信。又相對人於其父往生後可繼承龐大遺產,非判斷相對人是否免責應審酌之事由等由,於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9 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⑴、抗告法院以相對人患有腫瘤,每月須支出醫藥費,雖提出馬階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抗告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亦未函詢馬階紀念醫院相對人之就醫資料。且相對人收入並不足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如未有其他所未陳報之收入,如何支付不足之57,188元之生活費用部分,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況,未為調查,係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⑵、抗告法院未就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為正確計算,僅以相對人現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斷然認定相對人無固定收入,違反消債條例第1 條保障債權人之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⑶、相對人離婚前,其前妻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中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月租為6 萬元,並將系爭房屋預告登記於相對人之父,抗告人懷疑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借名登記於其前妻名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有調查之必要。
⑷、相對人之父年逾80歲,且有數筆不動產,往生後,相對人即可繼承龐大遺產,其聲請免責之目的係為早日擺脫債權人糾纏,故有請相對人協助調查之必要,然抗告法院未依再抗告人所述為職權調查,更要求在抗告人提出無從查知之資訊,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 條保障債權人之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⑸、相對人年約58歲,仍有工作能力,雖患有疾病,但非不治之症,非不能工作,又相對人之家人可幫忙清償債務,亦未陳報任何書狀就應否免責表示意見,有違反協力調查義務,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法院裁定以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乃以「故意」為要件,涉及相對人內心有無刻意隱瞞收入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主觀想法,認定未能以相對人未提出醫療單據提出之客觀事實,推論相對人主觀上有刻意隱匿財產所得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意思。及依相對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相對人罹患「松果腺臨床表現未明之腫瘤」,進而認定相對人有治疾病之必要,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情。及抗告法院是否命相對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或函查相對人就醫資料等情,均係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涉及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二)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定有明文。然審酌該規定立法修正理由,係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機會之旨。而原法院於裁定免責前即曾函詢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兩造到院陳述,且經再抗告人以書狀表示意見等情(見原法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卷,下稱原法院46號卷第61、71、78至80頁),堪認已符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保障陳述意見程序權之意旨,且抗告法院即得以上開資料據以審認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倘若抗告法院認應參酌其他相關資訊以為裁定或處置,始有積極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三)又,抗告法院裁定以因相對人現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已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原審裁定之抗告等語,核屬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首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抗告法院裁定未就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為正確計算,僅以相對人現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認定相對人無固定收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四)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離婚時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其前妻名下之疑,相對人日後可繼承其父遺產,相對人聲請免責之主要意在擺脫債權人糾纏,抗告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抗告人所主張抗告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云云,要屬抗告法院依取捨證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抗告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五)復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具有工作能力及其家人可幫忙清償債務,相對人未陳報任何書狀就其應否免責表示意見而有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云云,惟債務人應否免責,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債務人固有協力調查之義務,但債務人於法院調查是否免責之事由時,除法院依職權命債務人協助調查外,債務人未再提出書狀,尚不得據此逕謂債務人有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抗告法院既認定相對人對其弟之接濟情形,相對人無須詳列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而未命相對人協助調查,乃屬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之行使,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