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3年4月14日10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