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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光釗李國增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請人
王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辰彥等人間違反律師法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18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幾近傾家盪產,每月靠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勉強度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而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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