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 原告
- 謝美蓉
- 原告
- 王翰瑋
- 原告
- 王潤瑋
- 原告
- 謝長雄
- 原告
- 謝雅雯
- 原告
- 林錦秀
- 原告
- 姜書婷
- 被告
- 謝均權
- 被告
- 范棋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再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是依刑事訴訟為判斷,原告倘非被告刑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雖為被害人,但所受之損害,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原告因受被告謝均權不實鼓吹募集資金投資磁能電動車之量產,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參加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欄之投資款予被告謝均權所經營之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謝均權受被告范棋淞詐欺,將所募得投資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交予被告范棋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受理後,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8日將被告謝均權部分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3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程序,並經原告謝美蓉在該事件中主張其餘原告將債權讓與予伊而聲明承當訴訟,而於102 年1 月18日與被告謝均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334 號卷,核閱屬實。前開調解之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對被告謝均權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㈡又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被告謝均權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范棋淞對被告謝均權犯詐欺取財罪(見該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原告則因被告謝均權等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非法吸金後,其吸金所得部分遭被告范棋淞詐欺取財而交付,而為被告范棋淞犯罪行為之間接被害人(見同判決第71頁)。依照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范棋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對被告范棋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投資金額 │參 加 日 期│ ├──┼────┼─────┼───────┤ │01 │謝美蓉 │100萬元 │100 年9 月15日│ ├──┼────┼─────┼───────┤ │02 │王翰瑋 │10萬元 │100 年9 月23日│ ├──┼────┼─────┼───────┤ │03 │王潤瑋 │10萬元 │100 年9 月23日│ ├──┼────┼─────┼───────┤ │05 │謝長雄 │10萬元 │100 年9 月23日│ ├──┼────┼─────┼───────┤ │05 │謝雅雯 │10萬元 │100 年9 月23日│ ├──┼────┼─────┼───────┤ │06 │林錦秀 │10萬元 │100 年9 月23日│ ├──┼────┼─────┼───────┤ │07 │姜書婷 │10萬元 │100 年9 月23日│ ├──┴────┼─────┴───────┤ │ 合 計 │ 16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