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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國增胡宏文胡芷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15號

上訴人
徐春智
上訴人
徐吳春玉
上訴人
徐春正
上訴人
徐素貞
上訴人
徐美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沈易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學明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被上訴人吳學明所涉本院105 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4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判決,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認為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無由判斷,經徵得兩造同意,裁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具狀陳報兩造已達成和解具體共識,請本院協助後續和解事宜,是本院認為本件無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為免影響當事人權益,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06 年1 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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