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莉雲傅中樂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
即參加人
王緒添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吳月霞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吳月霞、鄭琇玲、王暉宏(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輔助吳月霞而於民國103年5月8日為從參加(見本院卷一第52頁),嗣本院於104年7月14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為吳月霞敗訴之判決,雖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為輔助吳月霞提起上訴,惟吳月霞於104年8月28日具狀表示放棄上訴,且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與其相違背,有放棄上訴狀可稽。則上訴人為吳月霞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吳月霞之行為相互牴觸而不生效力,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