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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7號

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嘉烈陳婷玉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17號

上訴人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
上訴人
劉燕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劉燕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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