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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告
王 禮
原告
何秀月
原告
王俊傑
原告
王維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軒仙
法定代理人
廖祐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瑩
被告
廖人立 (原名廖學猛)
被告
胡文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芳瑩
被告
黃教程

      盧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中,關於「廖祐昇」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祐陞」。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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