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79號
- 上訴人
- 謝宜恩(原名謝美瑤)
- 被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1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