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陳淑秋
- 訴訟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19行、同頁第25行至第26行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973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973元」;第4頁第8行、第12頁第24行至第25行、同頁第31行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2,193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1,973元」;第4頁第10行至第11行、第12頁第26行至第27行及第13頁第2行至第3行關於:「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3,9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3,6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