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名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永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亭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曾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4萬3,73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4頁),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3萬2,124元(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其追加亦為給付資遣費之爭執,是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6月29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商品部採購主管,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並受領薪資,雖於88年8月間由美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陞公司)加保勞工保險40日後退保,轉由美嬅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嬅泰公司)投保,此乃上訴人關係企業間不同公司辦理加退勞保事宜,非因伊受僱美嬅泰公司所致,迄102年3月止,伊之工作年資已13年9月,再工作1年4月即可自請退休,上訴人竟於102年2月26日將伊調職營業部,因勞動條件有不利變更,伊請求上訴人取消調職命令,並向協理范國勳反應,詎范國勳於102年3月7日在同事面前辱罵伊「給臉不要臉」,伊精神大受打擊,伊雖留任原職,然上訴人架空伊之工作,要求同仁勿與伊互動,又於102年3月26日將伊調職營業部,因兩造約定伊之工作地點為台北市,擔任內勤,無轉調其他部門之約定,伊翌日即表示不同意調職,遭上訴人拒絕,因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伊之情事,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重大侮辱行為,且上訴人將伊調職與公司人力調配或經營無關,非企業經營所需,已變更勞動條件,為不利於伊之不當調職,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328433號勞工調動五原則、勞動契約及誠信原則,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4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故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伊之工作年資13年9月,平均工資為6萬0,700元,合計84萬3,730元(13.9×60,700=843,730)等情。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84萬3,73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9,683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主張:工資、節金均為伊提供勞務之對價,上訴人亦按月給付,為伊之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伊離職前6個月即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工作總日數182日,薪資總額38萬4,193元,平均日工資2,111元(384,193÷182=2,111)、每月6萬3,330元(2,111×30=63,330),自88年6月29日受僱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依舊制計算年資為13年10月,資遣費應為87萬5,854元〔63,330×(13+10/12)=875,854〕,除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83萬9,683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6,171元本息(即875,854-839,683=36,171),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47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萬2,124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182萬1,000元之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即認由分公司負責。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其於94年6月7日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下稱退休金選擇表)、94年6月27日簽署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員工職金福利管理辦法、協議書等,被上訴人均是與美嬅泰公司簽訂,且依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轉帳單,亦由美嬅泰公司為扣繳單位,可知被上訴人係受僱美嬅泰公司,非受伊僱用,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而美嬅泰公司基於業務發展及企業經營人力調配考量,於102年3月26日將被上訴人由「商品部副理」調職「營業部北區副理」,為主管職務平調,係公司企業經營所必需之正常調度,勞動契約並無不可調職之約定,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且新職為其可勝任,符合調動五原則,縱未得其同意,非不得為之,調職後勞動條件稍有差異,但工作性質與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情形,屬合理調動範疇,被上訴人從未就任新職,其所稱勞動條件不利,純屬其主觀臆測。被上訴人不接受職務調度,在公司內四處抱怨,其主管范國勳僅予協調安撫,無重大侮辱情形,且被上訴人留任原職後,如往常參與員工教育訓練、定期參與主管會議、經營會議及週會等,亦簽核業務上例行性文書,與主管范國勳仍有互動,自無架空其工作或要求同仁不與其互動之事。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但依94年6月27日簽訂薪資結構調整勞資協議書,被上訴人歷來有借支節金、春節、端午、中秋、年度特別獎勵金,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而102年3月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9,977元,為勞動契約終止後所得,亦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故其平均工資4萬6,100元,工作年資13年10月,資遣費為63萬7,717元〔46,100×(13+10/12)=637,717〕,其逾此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上訴人擔任商品部採購主管,迄102年3月止工作年資13年9月,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將伊調至營業部,為不當調職,違反勞動契約,且對伊有重大侮辱情事,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美嬅泰公司係78年8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而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登麗總公司)則於92年7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嗣103年7月30日核准更名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泰總公司),有其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48、141頁),而上訴人即愛登麗總公司台北分公司係至99年8月10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於103年8月1日更名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可參(同上卷第47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被上訴人自承於88年6月29日即受僱任職,乃上訴人至99年8月10日始設立,可見被上訴人受僱任職時,上訴人尚未設立,雙方自難簽訂僱傭契約,成立勞雇關係。
㈡依被上訴人任職時於94年6月7日填寫退休金選擇表、於94年6月27日簽署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員工職金福利管理辦法、協議書,其上所載之僱用人均為美嬅泰公司,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徵詢表、協議書等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88、143、144頁),而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亦由美嬅泰公司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有被上訴人薪轉單可據(見原審卷第89頁),甚至被上訴人之100年1月至101年11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亦為美嬅泰公司(同上卷第145頁);另被上訴人之102年1月、3月第二次獎金薪資,亦是愛登麗總公司所核給,有薪資單可參(同上卷第125、126頁),可見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並非由上訴人所發給。又被上訴人任職之初,雖於88年8月間由美陞公司加保勞保40日,嗣退保轉由美嬅泰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至原審查詢之日止,被上訴人僅於97年10月1日因薪資調整而異動,至今仍隸屬美嬅泰公司名下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另依美嬅泰公司為其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係載明由美嬅泰公司為投保單位(見本院卷第91、117頁),此與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係以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為投保單位不同(同上卷第94、95頁),而上訴人所屬員工之勞工投保資料均無被上訴人之勞保紀錄(見同上卷第94、95頁),是依被上訴人之退休選擇徵詢表、不定期勞動契約、協議書、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勞工保險紀錄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
㈢又依「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最新組織表(見原審卷一第98頁),比較美華泰總公司與上訴人(分公司)職缺與組織地位,上訴人為美華泰總公司所屬營業部之轄下北區分公司「中華店」,並無配置商品部副理,或營業部北區主管之職缺,而依被上訴人之上班考勤表(打卡紀錄單),服務機關為總公司,服務單位為商品部,職稱為副理(同上卷第30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人事命令,其原職務為商品部副理,新職為營業部北桃區主管(同上卷第18頁),然依上訴人之公司組織並無上開職缺,被上訴人如何能於上訴人處擔任前開職務?另就美華泰總公司與上訴人之公司內指揮監督情形,以被上訴人之考績表(同上卷第8至16頁)均受商品部主管及協理之考核,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無論商品部主管及協理,均隸屬美華泰總公司,非上訴人所屬人員,且被上訴人原職務商品部副理,對上訴人之公司業務有建議權限,新職務營業部北桃區主管,更對上訴人之公司業務有指揮監督權限,職務層級均凌駕上訴人之公司職員之上,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新職務營業部區主管,需管理中華店(美華泰台北分公司即上訴人)、板橋店(美華泰板橋分公司)、三重店(美華泰三重分公司),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其在分公司任職,有何權限督導相同層級之其他分公司?另被上訴人之公司直屬長官范國勳,及公司同事陳玉華、應如冰等,均為美華泰總公司之員工,有美華泰總公司員工之薪資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是依公司組織、職務層級與工作內容等,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受僱於上訴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
㈣雖被上訴人稱伊自88年6月29日起受僱上訴人,於「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擔任商品部課長,提供勞務之處所均在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1段88號,上訴人設立後與美嬅泰公司將「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各分店整合於體系內,分店營業處與上訴人之營業處相同,且上訴人、美嬅泰公司及「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工作規則(員工手冊)相同,伊之100年11月份與102年3月份薪資單均記載「愛登麗」,到職日記載88年6月29日,且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應回復伊之原職後,上訴人即於102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故伊確受僱上訴人云云;然「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係由美華泰總公司與其關係企業美嬅泰公司共同對外經營,有上訴人提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最新組織表可參(同上卷一第98頁),依被上訴人之100年11月、102年3月份薪資單,係由愛登麗公司所發給,有薪資單可參(同上卷一第71、125頁),並非上訴人(分公司)所發給,且上訴人係99年8月10日始核准設立登記,至103年8月1日更名美華泰台北分公司,已如上述,以事後99年8月10日始設立之分公司,顯不可能於88年6月29日即能僱用被上訴人甚明,又不論以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所發布之人事命令(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55頁)、員工手冊、任務職掌說明書(同上卷第49至52、94至96頁),或美嬅泰流行生活館發布之人事命令(同上卷第53頁)、相關人事命令及營業公告,均為美華泰總公司、愛登麗總公司所發布之文件,而非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屬上訴人之掌管業務事項,至於102年3月28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記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但其後與被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項,均由愛登麗總公司為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自不能僅以一紙函覆之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即認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僱用,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4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3萬9,68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4,047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聲明上訴人再給付3萬2,124元之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