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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 上訴人
- 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璋
- 訴訟代理人
- 駱憶慈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芯薇
- 被上訴人
- 劉瑞木
- 被上訴人
- 簡順進
- 被上訴人
- 朱阿環
- 被上訴人
- 蔡秉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靜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柏堯
詹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芯薇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洪柏堯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詹竹安超過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零陸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劉瑞木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朱阿環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拾貳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蔡秉霖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芯薇、洪柏堯、詹竹安、劉瑞木、朱阿環、蔡秉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簡順進部分,減縮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洪柏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欲將新北市樹林區工廠遷至苗栗縣苑裡鎮,伊等及部分員工不願隨同遷廠工作,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於103年1月16日公告「不隨遷至新廠之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計算至103年1月31日止」,又於103年1月17日公告「關於不隨遷廠同仁之離職證明及遣散費用發放,將經由會計單位審核報請相關單位確認後於103年2月10日統一發放,資遣費用將於同日匯於各位同仁之帳戶」,是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自103年2月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並承諾支付資遣費,惟上訴人迄今拒絕給付資遣費予伊等,林芯薇、朱阿環、蔡秉霖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餘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林芯薇200,417元、洪柏堯59,132元、詹竹安88,688元、劉瑞木105,706元、簡順進107,596元、朱阿環150,063元、蔡秉霖191,2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芯薇在起訴聲明請求232,792元本息,在第二審減縮如上;簡順進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107,631元,在第二審減縮如上;朱阿環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172,521元,在第二審減縮如上;蔡秉霖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222,813元,在第二審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91頁,故減縮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不予贅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耀陞間訴訟,已於104年1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亦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附此敘明)上訴人則以:伊遷廠符合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釋之調動五原則,被上訴人拒絕調動,而自請離職,經伊同意,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伊依法無庸支付資遣費,至於伊公告表示發放遣散費,屬於勉勵、恩惠給與,應由伊決定給付數額及計算方式,而兩造就此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支付資遣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林芯薇應為198,875元、蔡秉霖應為191,187元、詹竹安應為75,155元、洪柏堯應為54,958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洪柏堯未為答辯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欲將新北市樹林區工廠遷至苗栗縣苑裡鎮,而於102年12月4日公告「預計102年12月下旬開始搬遷,103年1月底前搬遷完成」、「同日分發個人意願調查表,於兩天後(12月6日)收回」,伊等及部分員工表明不願隨同遷廠工作,上訴人再於103年1月16日公告「不隨遷至新廠之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計算至103年1月31日止」,又於103年1月22日公告「不隨遷至新廠同仁請由明日(103年1月23日)起開始休假」,又於103年1月17日公告「關於不隨遷廠同仁之離職證明及遣散費用發放,將經由會計單位審核報請相關單位確認後於103年2月10日統一發放,資遣費用將於同日匯於各位同仁之帳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嗣於103年2月1日終止等語,業據提出公告為證(原審卷第16至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遷廠符合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釋之調動五原則,被上訴人拒絕調動而自請離職,經伊同意,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由伊資遣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遷廠,固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列舉之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即所謂資遣)之事由。惟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徵詢員工是否願意隨同遷廠工作,經被上訴人等員工表示拒絕後,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而係由上訴人片面以公告表示不願隨同遷廠員工之薪資及勞健保計算至103年1月31日止,及統一於103年2月10日核發離職證明及資遣費等語。且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提出之答辯狀,自承「本公司採取合意終止契約的方式來資遣不願跟隨遷廠之員工」(原審卷第5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並於103年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通報資遣員工名冊等語,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原審卷第19、23至2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片面主張行使終止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不願隨同遷廠之勞工(包括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接受資遣,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乙節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計算給付資遣費予伊等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公告表示發放遣散費,屬於勉勵、恩惠給與,應由伊決定給付數額及計算方式,而兩造就此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支付資遣費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尚應依該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不符合同法列舉之資遣事由,但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得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則舉輕以明重,上訴人至少應給付法定最低標準之資遣費予被上訴人。再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公告表示會發放資遣費(或遣散費)給不隨同遷廠之勞工。再斟酌證人吳山龍證稱:伊原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準備遷廠時有約談員工,伊被約談時,陳坤煋經理徵詢伊是否願意到苗栗廠工作,並表示如不願意,上訴人原則會按照勞動基準法支付資遣費,如認為伊之表現良好,再加給資遣費,事後上訴人有多付資遣費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堪認上訴人亦有承諾至少按法定最低標準計算給付資遣費給不隨同遷廠之勞工。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憑採。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於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爰就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金額,說明如下:
⒈林芯薇主張:伊之工作年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伊之月平均工資為37,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從而,林芯薇自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領資遣費40,083.3元〔37,000×(1+1/12)〕;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8年7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領資遣費158,791.6元〔37,000÷2×(8+7/12)〕,合計198,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洪柏堯主張:伊應領資遣費59,132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洪柏堯月平均工資為31,000元,法定資遣費為54,958元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洪柏堯不爭執真正之員工薪資表(本院卷第72至77頁),洪柏堯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領取經常性給與(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總額分別為32,500元(細目包括本薪、主管加給、專業加給、交通津貼、全勤,下同)、32,500元、32,500元、32,500元、32,500元、31,000元、32,500元,合計193,500元。至於洪柏堯於102年9月領取加班費522元、於102年9月領取考核獎金2,000元,及於103年1月領取特休獎金4,833元,均非屬於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計算洪柏堯之月平均工資為31,548.9元(193,500÷184日×30日)。再查,洪柏堯工作年資自99年7月14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計為3年6月1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應領資遣費55,988元〔31,548.9÷2×(3+6/12+1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詹竹安主張:伊應領資遣費88,688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詹竹安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法定資遣費為75,155元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詹竹安不爭執真正之員工薪資表(本院卷第72至77頁),詹竹安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領取經常性給與(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均為33,000元(細目包括本薪、專業加給、交通津貼、全勤、倉管補助),合計198,000元。上訴人雖抗辯:倉管補助係因當時倉管人員離職,於伊覓得合適人選前,暫時委由詹竹安支援而額外給付給詹竹安,並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其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云云,惟查,詹竹安既於倉管人員缺額期間未間斷提供倉管勞務給付,並按月領取倉管補助,此補助自屬於經常性給與,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至於詹竹安於103年1月領取特休獎金6,533元,非屬於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計算詹竹安之月平均工資為32,282.6元(198,000÷184日×30日)。再查,詹竹安工作年資自97年9月17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計為5年4月1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應領資遣費86,706元〔32,282.6÷2×(5+4/12+1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劉瑞木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伊之月平均工資為26,5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從而,劉瑞木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7年2月1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應領資遣費105,586元〔26,500÷2×(7+11/12+19/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簡順進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伊之月平均工資為25,5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從而,簡順進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8年5月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應領資遣費107,627元〔25,500÷2×(8+5/12+9/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朱阿環主張:伊之工作年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伊之月平均工資為24,5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從而,朱阿環自92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10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領資遣費44,916.6元〔24,500×(1+10/12)〕;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8年7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領資遣費105,145.8元〔24,500÷2×(8+7/12)〕,合計150,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蔡秉霖主張:伊之工作年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伊之月平均工資為34,5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從而,蔡秉霖自93年4月2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領資遣費43,125元〔34,500×(1+3/12)〕;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8年7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領資遣費148,062.5元〔34,500÷2×(8+7/12)〕,合計191,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⒈林芯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洪柏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詹竹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劉瑞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簡順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朱阿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蔡秉霖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審就超過上開1至4、6、7項應予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各項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⒐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總額902,837元本息,本院認定有理由部分為896,001元本息,酌量後者佔前者超過99%,本院認為應由上訴人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尚無不合,爰予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