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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邦豪黃雯惠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3號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律師
被上訴人
鄭宗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張基盛、鄭宗明依序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基盛、鄭宗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基盛、鄭宗明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張基盛負擔五分之二、餘由鄭宗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基盛、鄭宗明(下分別稱張基盛、鄭宗明)主張:張基盛、鄭宗明前均任職於上訴人銀行(更名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張基盛於民國96年間,鄭宗明於97年間自願提前退休,其等任職期間、退休時間及工作年資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及編號20所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解釋,係以實際領受之薪資計算。再依上訴人自行訂頒之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發放要點)第3條規定:「本年節獎金配合三節發放,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5個月、0.5個月及1個月月薪」(下稱系爭年節獎金),可知每一員工在三節各必定領取一定數額之月薪,亦即此條文已將獎金之發放列為經常性之固定給與,與上訴人所稱之恩惠性給與無關。且本件張基盛、鄭宗明二人如最後6個月之薪資有領受端午節、中秋節、春節之獎金,除張基盛漏未計入中秋獎金外,其餘員工均有計入。詎上訴人未將張基盛、鄭宗明已受領之中秋節獎金、春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導致上訴人對張基盛尚有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6萬8,150元,對鄭宗明尚有21萬2,808元之差額未為給付,爰請求前開之退休金差額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勞基法第58條及張基盛、鄭宗明申請退休時適用之上訴人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自張基盛、鄭宗明二人退休之次月起給付退休金,並追加伊等前開金額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應給付張基盛16萬8,150元部分,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鄭宗明21萬2,808元部分,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已確定以及未發回繫屬本院之其他事實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伊之發放要點以及其他內部規定,春節等三節獎金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與勞動契約無關,是張基盛、鄭宗明均不得將之請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張基盛於伊發放97年度、98年度春節獎金時均已不在職,自不得請求給付該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張基盛、鄭宗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張基盛、鄭宗明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張基盛、鄭宗明依序請求給付16萬8,150元、21萬2,808元本息之訴及各該本金追加利息之訴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張基盛、鄭宗明依序超過39萬2,820元、29萬7,165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基盛、鄭宗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基盛、鄭宗明追加之訴部分,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張基盛16萬8,150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鄭宗明21萬2,808元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張基盛、鄭宗明請求16萬8,150元、21萬2,808元,及各自97年2月1日、98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張基盛、鄭宗明主張其等前均任職於上訴人銀行,嗣張基盛於96年12月31日辦理自願提前退休,上訴人業已給付張基盛退休金184萬6,254元(按平均工資7萬8,564元,基數23.5計算)。而鄭宗明則於97年12月31日辦理自願提前退休,上訴人公司業已給付退休金112萬9,227元(按平均工資5萬9,433元,基數19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員工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張基盛、鄭宗明另主張上訴人未將春節獎金及年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給付其前開退休金差額,並補發給張基盛春節獎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年節獎金性質上是否係屬勞務對價性「工資」而已,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六、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換言之,如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經查:

㈠依上訴人97年3月20日版「獎金核發辦法」(下稱97年版獎金核發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獎金核發之其他規範如下:二、本辦法獎金以發放當日仍在職同仁為限…惟新進同仁需進行滿1個月,方得發放年節獎金。」,上訴人之發放要點第2條亦規定:「本要點適用於任職滿1個月,且獎金核發當日仍在職之員工,惟任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天數比例發放。」,可知上訴人之年節獎金並非不論任職情形如何均得領取,必須繼續工作滿1個月,且發放時仍在職者為限。亦即倘若員工於獎金發放時未在職,或未任滿一定期間,即不得領取該「獎金」,此顯然與不論是否在職、期間長短,只要已提供勞務,即得請領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

㈡再依張基盛適用之96年6月7日版「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及鄭宗明適用之「97年版獎金核發辦法」第12條均規定:「年度內如有重大缺失,致本行遭致損失(如主管機關罰鍰、呆帳損失、同仁不忠誠損失等),得呈報董事長酌減相關人員之獎金。」,且依前開發放要點第4條規定:「員工如有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有重大過失之情事,總經理得調整酌減其發放金額。」,可見不問具體違反規定之情節為何、造成多少損失、是否已為其他懲處等,董事長、總經理皆有酌減年節獎金之調整權。而前開所謂「違反公司規定」之情,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6條至第9條關於警告或記過事由等規定觀之,員工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有重大過失情事,例如:破壞環境衛生(第6條第9款)、攜帶可疑物品出入公司(第6條第10款)、非因公擅自進入公司門禁區(第7條第13款)、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第8條第14款)、性騷擾申訴人虛構誣告(第8條第16款)等,此皆與員工之工作表現及業務執行能力無涉。換言之,年節獎金之酌減事由各異,與勞務提供及工作能力無直接關連,並非「有工作就可以領取」,實難認係具有勞務之對價性。

㈢又上訴人每年發放年節獎金前,均會針對各分行、各單位全體員工違規情事進行考核,依不同情節酌減獎金金額;且平均每年未領到全額年節獎金人數約10餘人左右,並非所有員工皆得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內部人力資源部97年迄今之多紙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102頁),且參諸其酌減程度及範圍,亦皆概括授權由總經理決定,足認上訴人年節獎金之發放,與勞務之提供並不具對價性。

㈣至於鄭宗明雖因退休而無法於次年發放「春節獎金」時在職,依「97年版獎金核發辦法」第11條第2款之正常按期發給規定,本不符領取「春節獎金」資格,惟因上訴人對於97年度精實專案人員秉持「從優、從寬處理」原則,基於人情考量而專案特殊辦理,例外於97年12月3日專案簽呈之說明第2點,特別恩惠性准予提前發放渠1個月春節獎金。且基於同上理由,於上開專案簽呈「注意事項」第5點特別例外說明:「平均工資,97年7~12月所得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之金額。」,亦即不管該批精實人員所領取之名目為何,舉凡在7至12月間,只要係正常按期可得領取之「所得總額」,即便係非屬工資之秋節獎金,皆例外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內部97年12月3日之精實專案「簽稿並呈」為證。衡諸前開獎金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應認係上訴人獎勵該年度人員退休始為特例處理,自不得以此反推或反證該等年節獎金即係屬「工資」之性質。又張基盛既非該次退休之人員,其請求一併比照處理加發歷次春節獎金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張基盛、鄭宗明依照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序超過39萬2,820元、29萬7,1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張基盛、鄭宗明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之追加利息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基盛、鄭宗明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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