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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玉完曾錦昌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7號

上訴人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雅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被上訴人
丁宜柔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訴外第三人非受有委任而逕為自己利益計,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13號、19年上字第15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反之,原告對總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分公司亦應認為訴之變更。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對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沙東藥廠,法定代理人倪凱揚)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訴訟中雖由默沙東藥廠台灣分公司委任黃靜嘉律師、李孟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57頁),然其提出之答辯狀及歷次言詞辯論,均以默沙東藥廠應訴(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第53至55頁、第66至71頁、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1頁、第140至142頁、第143至146頁、第173至174頁、第181至190頁、第284至294頁、第315至381頁),第一審亦以被告默沙東藥廠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倪凱揚)逕行判決,原審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默沙東藥廠。上訴人雖為默沙東藥廠之分公司,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依訴之變更程序變更為當事人,自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其對本案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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