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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2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晋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24號

再抗告人
許家瑜

      許瀞凌  同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耀東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家抗字第124 號裁定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 月27日及同年2 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7、68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2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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