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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楊麗萍
相對人
楊文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41號裁定(下稱本案),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主張已申請法律扶助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惟聲請人之本案抗告費僅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據其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載,可處分收入為20,000元、可處分資產有66,361元,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給付抗告費用。又另案裁定雖准以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之案件標的並非本案,並核其聲請當時之資力不同,非得一概而論,尚不得以另案裁定適用於本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