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耿宏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提起上訴(即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請求,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3年1 月3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030元(見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卷第12頁),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雖以其無力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7頁),惟聲請人在原審起訴時,已於101年1月2日繳納裁判費1萬6,840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5號事件卷㈠第1 頁),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執為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