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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上訴人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地下室游泳池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50萬元,於開工後100日曆天內完工,伊於97年2月18日開工,同年7月25日完工,雖逾約定完工期日,但伊逾期完工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為由,自應給付予伊之承攬報酬扣抵罰款175萬9703元,為無理由,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約扣除逾期罰款,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0日另承攬伊之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下稱另案工程),因有違約轉包情事,依另案工程之承攬契約,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5438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縱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伊得向被上訴人追繳已領去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而以該系爭履約保證金與本件應付之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上開另案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依上所述,顯見本件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須以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金額為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民事事件確定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㈢第64頁),為免裁判兩歧,揆諸首開規定,爰認有裁定本件於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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