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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0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3號

抗告人
王世寧
抗告人
洪美玟
抗告人
江慶裕
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良經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零壹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對伊請求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35、36伊之債權所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相對人因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801萬5,358元,嗣原法院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以該增加之分配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惟原法院竟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5,316萬8,683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3日所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5、36所列抗告人之債權,應予剔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對人主張重新分配後所得之利益。次查系爭分配表如剔除次序35、36所列抗告人之債權,相對人得受之利益為801萬5,358元,有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更正之附表一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1萬5,358元。乃原法院不察,於抗告人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時,遽以抗告人之債權額2億5,316萬8,68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0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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