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8號
- 抗告人
- 王金菊
- 相對人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包含就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情形。且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確認「逾1,572 萬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亦即相對人自認有1,572 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抗告人就此部分自得行使抵押權而受償。相對人並非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甚明,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325 號、101年度抗字第385 號、本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正本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就此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受理。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就執行金額4,200 萬元不能利用之利息損失,約903 萬元,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900 萬元後,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定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 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325 號、101 年度抗字第385 號、本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52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相對人於98年9 月3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抗告人之債務,設定1 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本票3 紙合計4,200 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因相對人已將不動產移轉予樓海鳥,乃裁定就樓海鳥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抗告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即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4,200 萬元及利息,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相對人就上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受理中。相對人起訴聲明載稱:「確認被告(即王金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9 月30日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72 萬元部分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節本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184 頁)。是以,相對人就抗告人1,572 萬元之債權似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全部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詳查,將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准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僅附民事起訴狀節本為證,該案現繫屬於原法院,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