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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告人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勇
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間, 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臺北公司、桃園縣大園鄉○○村○○○○區○○路00號 之大園廠區及臺南市○○區○○路0號、牧場72之8號之新化廠區, 向相對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投保範圍為財產損失保險及為期12個月之營業中斷損失保險,由相對人依比例承保,其中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承保比例為45%, 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承保比例為40%,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比例為15%。 嗣抗告人之新化廠區於100年7月28日發生火災事故,抗告人受有財產及營業中斷之損失。相對人就財產保險損失業已給付保險金,惟就營業中斷損失,依約抗告人得請求理賠之保險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7,138萬1,491元,然相對人僅按承保比例給付2億5,300萬元之保險金,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承保比例,給付尚未理賠之保險金2億1,838萬1,491元等語。 原法院以兩造所簽立之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第13條、商業火災保險單第38條約定,認本件應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職權逕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38條僅適用於標的物損失投保之財產損失保險,不包括營業中斷損失保險在內,此由營業中斷損失險之保險標的物係將保險標的物因火災致臺北公司、大園廠、新化廠營業中斷損失均計算在內,非單指各保險標的物因火災所致財產損失,已臻顯然,是以商業火災保險單第38條之約定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縱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放棄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向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院起訴,顯然係有利於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漠視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而逕依職權移轉管轄,顯非洽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所為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僅增加無管轄權之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如經被告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始得以裁定移送合意之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國泰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之主營業所均位在臺北市之原法院轄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雖以兩造間簽立之商業火災保險單第38條約定,認兩造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所為之合意,有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況相對人業已表明不提出管轄權抗辯,基於兩造主營業所均在原法院轄內,願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至23、30至31頁),則原法院以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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