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5號
- 抗告人
-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罹病而無工作能力、於其他案件未取得賠償金,致無法繳納本件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文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有輕度癲癇症、殘餘焦慮症、背部及右髖扭挫傷等病症,而有關背部及右髖扭挫傷等病症證明,均係96年、97年間之傷害,且上開證明均載明宜休養一個月,並無法證明抗告人已達永久不能工作或現仍無工作能力之程度,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釋明抗告人有何無法工作之情事。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無任何薪資所得及其他財產,然此僅足證明抗告人並無該稅務電子閘門所記錄之財產或所得而已,至於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未見抗告人有所釋明,其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均與本件請求救助之釋明無涉。再者,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涉嫌偽證而提出刑事自訴等情,則屬另案實體爭議之事項,並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信其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