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92號
- 抗告人
- 黃政春
- 抗告人
- 黃政芳
- 抗告人
- 黃新科
- 抗告人
- 黃彥壹
- 抗告人
- 黃萬木
- 抗告人
- 黃萬永
- 抗告人
- 黃鳳良
- 抗告人
- 黃鳳祥
- 抗告人
- 黃文全
- 抗告人
- 黃文安
- 上十人之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運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代理人「黃賜珍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