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
- 抗告人
- 林美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0一六號裁定之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上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為信託法第67條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信託財產,執行法院對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雖非無形式調查之權限,惟關於信託契約是否已成立有效、何時發生終止效力、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事項,則屬實體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二、本件抗告人持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558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為王金菊),聲請對原由相對人信託登記與王金菊,現已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補正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正本,且認抗告人對第三人王金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為由,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16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起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16號裁定(處分)及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業經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51號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確定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終止,故伊與王金菊嗣於99年1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無取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可言,因而駁回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與王金菊所訂之信託契約何時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事項,要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前開裁定逕行審究上開實體事項,於法未合。又系爭裁定既謂信託契約已終止,又謂無法判斷執行名義上之金錢債權是否因處理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理由前後矛盾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8年9月28日與王金菊訂立信託契約,將如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全部(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信託與王金菊就系爭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期間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相對人,並已辦理信託登記。嗣抗告人於99年12月13日,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全部,後因王金菊違約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抗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王金菊返還價款及賠償,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12日確定。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未果,經原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2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登記已於102年9月16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相對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陳報理由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至97頁)。則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67條準用第49條規定,聲請對原屬信託財產之如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應審究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合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依前所述,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與抗告人就系爭信託財產訂立買賣契約,將該信託財產出售予抗告人,嗣因王金菊未依約履行,而由抗告人對王金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而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登記於102年9月16日始經塗銷(見原執行法院司執字卷第16、23、29、36、42、49、56、63頁),是依形式觀之,相對人與王金菊間就上開財產之信託關係,至斯時始告消滅,則抗告人於上開信託登記期間內,本於系爭信託財產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係取得「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聲請對系爭執行標的不動產之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雖抗告人於102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執行標的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已於同年月16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依信託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規定,抗告人仍得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51號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之另案裁定(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7至116頁),雖認王金菊與相對人間之信託關係已於99年4月間終止,惟依前揭說明,關於信託契約何時發生終止效力、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實體事項,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上開裁定就此等實體事項之認定,既與前揭依登記謄本形式審查之結果不同,尚不得憑為執行法院審認之依據。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抗告人與王金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相對人與王金菊間就系爭信託財產已無信託契約存在,而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由,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16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