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87號
- 異議人
- 林美仁 住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
- 代理人
-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王金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10月24日送達,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102年10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與相對人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業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理由中,確定其間之信託關係業於99年4月間消滅,聲請人因相對人王金菊違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難認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惟原裁定引據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736號執行程序中之裁定,而該執行程序之裁定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認定「至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所訂之信託契約之性質是否屬信託讓與擔保、該契約何時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事項,要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原裁定逕行審究「信託契約何時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實體爭執事項」,顯與法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55803號債權憑證(下爭系爭第5580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所有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3筆土地、5筆建築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16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5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妙字第120016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對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之執行名義正本過院,該限期補正裁定已於102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以民事執行陳報理由狀敘明,異議人係於99年12月13日(原信託期間內)向相對人王金菊買受全部信託財產,依異議人與相對人王金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三)記載:「本契約所示之不動產原係由中國銲條公司所有,於98年9月30日以信託方式登記為王金菊所有,該信託目的王金菊有為處分(出售)本契約土地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相對人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規定,異議人自得依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第55803號債權憑證,以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為債務人,重新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1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1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執行信託財產,執行法院對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上開法條但書所定情形,非無調查之權限。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自為判斷,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3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執系爭第558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第5580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僅有相對人王金菊一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9月25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妙字第120016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其對中國銲條公司之執行名義,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明其係依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規定,依原執行名義以原信託受益人中國銲條公司為債務人重新開始強制執行,並未另行補正其對中國銲條公司之執行名義。揆諸上開意旨,本件異議人執系爭第5580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否符合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要件,而屬例外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自得依職權逕行調查。經司法事務官調查之結果,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於他案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異議人與相對人王金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736號異議人與相對人王金菊、訴外人樓海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均認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已於99年3、4月間發函終止其與相對人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而該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並經相對人王金菊收受,故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間之信託於99年4月間即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效力,足見異議人與相對人王金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王金菊與中國銲條公司間已無信託契約存在,本件自無信託法第12條但書法定得予強制執行之情形。既異議人執系爭第558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強制執行之部分,與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要件不符,則異議人主張依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重新開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復觀系爭第55803號債權憑證並無從判斷系爭金錢債權是否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則司法事務官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洵屬有據。異議人既未提出其對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之執行名義,又未於限期內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 ┌──────────────────────────────────┐ │財產所有權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土 地 坐 落 (重測前) │地│ 面積 │ │ │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 新北市 │ 新店區 │安泰│ │1227 │雜│301 │ 全部 │ │ ├────┼────┴──┴───┴───┴─┴────┴────┤ │ │ 備考 │ │ ├─┼────┼────┬──┬───┬───┬─┬────┬────┤ │2 │ 新北市 │ 新店區 │安泰│ │1229 │建│3.81 │ 全部 │ │ ├────┼────┴──┴───┴───┴─┴────┴────┤ │ │ 備考 │ │ ├─┼────┼────┬──┬───┬───┬─┬────┬────┤ │ │ 新北市 │ 新店區 │安泰│ │1269 │建│433 │ 全部 │ │ ├────┼────┴──┴───┴───┴─┴────┴────┤ │ │ 備考 │ │ └─┴────┴───────────────────────────┘ (二)建物(重測後建號) ┌─┬──┬───────┬────┬────────────────┬────┐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 │ │ │建號├───────┤主要建築├────────┬───────┤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築主要建│ │ │號│ │ │屋層數 │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352 │新北市新店區安│2層樓 │1樓層:251.57 │ │ 全部 │ │ │ │泰段422、423、│鋼筋混凝│2樓層:97.75 │ │ │ │ │ │459、460、463 │土造 │地下一層:257.14│ │ │ │ │ │地號 │ │總面積:606.46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 │ │ │ │ │ │ │泰路3段527號 │ │ │ │ │ │ ├──┼───────┴────┴────────┴───────┴────┤ │ │備考│ │ ├─┼──┼───────┬────┬────────┬───────┬────┤ │2 │781 │新北市新店區安│1層樓 │1樓層:1351.31 │防空避難室: │ 全部 │ │ │ │泰段1225、1226│鋼筋混凝│總面積:1351.31 │71.05 │ │ │ │ │、1227、1230、│土造 │ │ │ │ │ │ │1231、1270地號│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 │ │ │ │ │ │ │泰路3段527號 │ │ │ │ │ │ ├──┼───────┴────┴────────┴───────┴────┤ │ │備考│ │ ├─┼──┼───────┬────┬────────┬───────┬────┤ │3 │782 │新北市新店區安│1層樓 │1樓層:1666.50 │ │ 全部 │ │ │ │泰段1226、1268│鋼筋混凝│總面積:1666.50 │ │ │ │ │ │、1269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 │ │ │ │ │ │ │泰路3段527號 │ │ │ │ │ │ ├──┼───────┴────┴────────┴───────┴────┤ │ │備考│ │ ├─┼──┼───────┬────┬────────┬───────┬────┤ │4 │783 │新北市新店區安│2層樓 │1樓層:3210.22 │ │ 全部 │ │ │ │泰段1230、1231│鋼筋混凝│2樓層:360.72 │ │ │ │ │ │、1234、1235、│土造 │防空避難室: │ │ │ │ │ │1236、1256、 │ │370.80 │ │ │ │ │ │1257、1258、 │ │總面積:3941.74 │ │ │ │ │ │1259、1263地號│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 │ │ │ │ │ │ │泰路3段527號 │ │ │ │ │ │ ├──┼───────┴────┴────────┴───────┴────┤ │ │備考│ │ ├─┼──┼───────┬────┬────────┬───────┬────┤ │5 │784 │新北市新店區安│2層樓 │1樓層:93.34 │ │ 全部 │ │ │ │泰段1239地號 │鋼筋混凝│2樓層:93.34 │ │ │ │ │ ├───────┤土造 │總面積:186.68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 │ │ │ │ │ │ │泰路3段527號 │ │ │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