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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國禎葉勝利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再抗告人
林美仁
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金菊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十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執行信託財產,執行法院對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上開法條但書所定情形,非無調查之權限。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王金菊等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債務人為王金菊之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八○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執行第三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信託登記予王金菊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樓海鳥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促字第六三六一號支付命令,其債務人為王金菊,依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再抗告人係因與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為請求王金菊返還價金等款項,而向法院聲請對王金菊核發支付命令,尚無從據之認定王金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處理信託事務。系爭不動產係信託財產,再抗告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自不能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亦不得依信託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樓海鳥為債務人,對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至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所訂信託契約之性質是否屬信託讓與擔保、該契約何時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事項,要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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