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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聲請人
劉新山

上列聲請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由審判長法官林金村、陪席法官李昆曄、受命法官吳光釗審理,因審判長法官林金村前曾參與聲請人劉新山與本案事件對造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胡利男間之本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該案所為事實上、法律上之判斷,攸關本案事件重要爭點、基礎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而該案既為不利於聲請人劉新山之判斷,自難期審判長法官林金村於本案事件裁判時不受前案影響而為公平之審判,應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固提出本案事件103年2月5日所為裁定、本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惟查,本案事件已非由聲請人所指原審判長法官林金村審理,此有本案事件卷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法官迴避,自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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