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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宗權許翠玲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權
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寶健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但此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應相對人所請以102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下稱第190號裁定)選任林志豪律師為伊之臨時管理人,經伊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刻由本院受理中。惟伊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運作,且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召開董事會,詎原法院第190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拒將其所代理伊進行之訴訟由伊新選任之董事長承受訴訟,主張其於原法院第190號裁定確定前仍得代表伊進行相關訴訟,對於伊及公司監察人王柄權之請求置之不理,造成伊公司因董事會與原法院第190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各自表述,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為此,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雖經原法院第190號裁定准許,惟該裁定嗣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4月30日103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原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為聲請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既經法院駁回確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原法院第190號裁定之執行,已無必要,要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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