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5 月8日103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801 號),因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34 號裁定等件為佐。惟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另案所提再審之訴(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則係駁回聲請人另案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卷第9 頁正面、背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34 號裁定亦敘明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461號裁定予以駁回,故就命繳納裁判費之抗告為不合法之意旨(本院卷第8 頁,理由第6 行至第8 行),均無從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000元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顯有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