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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0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許正順陳邦豪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01號

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陳瑞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自屬有意排除於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7 月25日8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第二審法院無庸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或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3 年5 月8 日103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本院卷第10頁),該裁定並於103 年7 月2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於103 年7 月3 日具狀就本件應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惟抗告人業於103 年5 月19日就本件應繳納之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駁回在案,並已於103 年7 月2 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34 號卷,第10頁、第11頁參照),依首開法條及說明,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本院仍應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0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