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何玫青
- 代理人
- 林至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博文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8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伊未任居間債券交易工作,且伊任職康和證券集團期間,從未代相對人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以下各稱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其四人則合稱為相對人)經手處理附買回債券之交割款項,且從未持有或保管相對人之存摺或印鑑,伊並無挪用附買回債券交割款之情;惟原審法院未將賴博文自認由其指示伊為債券附買回交易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又誤認伊下單行為與相對人喪失交割專戶內金錢所有權間有因果關係,因而判決伊應給付賴博文新台幣(下同)571萬5463元、陳錦玲2512萬8175元、賴芳如250萬元、簡宏輝440萬元及均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原審法院前開認定顯屬有誤。經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因生活困難無資力可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見本院卷第3至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除於101年度有股利、彩券獎金及財產交易共5萬6653元,102年度有股利、彩券獎金及薪資所得共3萬6544元,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金額15萬8164元外,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另參酌聲請人提起上訴利益為3774萬363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高達51萬6300元(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卷第24頁),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相符,且依聲請人上訴主張之理由觀之,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具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