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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15號

上訴人
徐春智
上訴人
徐吳春玉
上訴人
徐春正
上訴人
徐素貞
上訴人
徐美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沈易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學明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止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學明(下逕稱姓名)係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逕稱桃園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然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為上訴人徐吳春玉之夫、上訴人徐春智、徐春正、徐素貞、徐美貞之父(下逕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徐寶麟施行心導管手術,於手術過程中之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徐寶麟突發左迴旋支灌流不良、心肌梗塞及心因性休克,然因吳學明未準備心導管手術所需之醫療器具(即時可提供心臟外科團隊或葉克膜設備),而未能及時對徐寶麟施以葉克膜置放及緊急外科手術之醫療過失,終致徐寶麟於同年月13日不治死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吳春玉399萬7,290元、徐春智、徐春正、徐素貞、徐美貞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第175至176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

三、經查,吳學明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吳學明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吳學明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吳學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三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案)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5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更字案件)受理,有起訴書、系爭刑事一、二、三審判決可稽,並有吳學明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佐(見系爭刑事一審影卷第1至4、104至107頁、本院卷㈠第3至11頁、卷㈡第59至61、120頁)。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就吳學明是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二者認定完全相反,且本院系爭刑事二審更字案件就吳學明為徐寶麟施行心導管手術過程中,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行為等節,已囑託臺灣介入性心臟血管醫學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是故本件所涉有犯罪嫌疑之刑事訴訟程序,現於本院系爭刑事二審更字案審理中,其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經徵得兩造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正、反面),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無由判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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