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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上訴人
李來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莊慶昌
被上訴人
蕭清吉
被上訴人
謝海明
被上訴人
王義芳
被上訴人
王德盛
被上訴人
楊布耕
被上訴人
吳允鐘
被上訴人
余孝忠
被上訴人
徐良輝
被上訴人
許潘明婕
被上訴人
張慶煌
被上訴人
巫仲卿
被上訴人
邱坤泉
被上訴人
林萬吉
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上訴人
賴嘉進

      朱水德(即曹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朱水金(即曹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華(即曹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朱水德、朱水金及朱麗華為被上訴人曹彩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曹彩鳳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3年12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朱水德、朱水金及朱麗華,有曹彩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38頁),曹彩鳳前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朱水德、朱水金及朱麗華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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