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李來旺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慶昌
- 被上訴人
- 蕭清吉
- 被上訴人
- 謝海明
- 被上訴人
- 王義芳
- 被上訴人
- 王德盛
- 被上訴人
- 楊布耕
- 被上訴人
- 吳允鐘
- 被上訴人
- 余孝忠
- 被上訴人
- 徐良輝
- 被上訴人
- 許潘明婕
- 被上訴人
- 張慶煌
- 被上訴人
- 巫仲卿
- 被上訴人
- 邱坤泉
- 被上訴人
- 林萬吉
- 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嘉進
朱水德(即曹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朱水金(即曹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華(即曹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朱水德、朱水金及朱麗華為被上訴人曹彩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曹彩鳳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3年12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朱水德、朱水金及朱麗華,有曹彩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38頁),曹彩鳳前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朱水德、朱水金及朱麗華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