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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上訴人
湯徐六妹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訴人
湯庚壬
上訴人
湯淑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龍天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龍天厚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上訴人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鍾彌菊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8頁第30行關於「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早年資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早年資產」;第10頁第30行關於「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地價稅」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第12頁第8行關於「上訴人亦自承」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亦自承」;第12頁第31行關於「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第13頁第1行關於「上訴人另抗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另抗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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