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85號
- 上訴人
- 周聖淵
- 上訴人
- 郭清松
- 上訴人
- 吳吉陽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吳 麒律師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柯政延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明豐
- 被上訴人
- 洪林聰
- 被上訴人
- 林素華
- 被上訴人
- 彭漢卿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林 凱律師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蔡宜衡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洪源
洪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林洪源、洪淑華(下稱洪明豐等5人)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洪明豐等5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駱黔明並指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彭漢卿時,伊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經查:依洪明豐等5人於原法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1,560萬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1,5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1萬2,12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51萬8,180元,而上訴人雖已繳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卷第1頁),惟第二審裁判費僅繳納117萬9,828元(本院卷第9頁),尚欠33萬8,352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因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4年3月27日提起上訴,亦僅繳納117萬9,828元,尚欠33萬8,352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