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
- 上訴人
- 唐靜雯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 被上訴人
- 宋宜臻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上訴人間與被上訴人宋宜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4年12月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