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 上訴人
- 廖嘉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穆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廖嘉裕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共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29地號、229之1地號、239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7,200元、6萬6,400元、6萬6,400元、6萬6,400元,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補字卷第4至11頁),是本件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5萬1,276元【計算式:(87,200×1,270.59+66,400×65.99+66,400×69.61+66,400×179.57)×8/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7萬4,512元,扣除上訴人已分別繳納53萬6,496元,均尚不足3萬8,016元,合計7萬6,0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不足之數額,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