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57號
- 上訴人
- 林 燕
- 被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5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頁),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院卷第84頁),前開裁定業於同年4 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