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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證人即

  受罰人 柯娟娟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蔡襄琦(原名蔡美蘭)等與仕野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娟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到場作證,已於103年11月5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03年12月4日到場作證,已於103年11月10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2-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04年1月15日到場作證,已於103年12月9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65-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04年3月5日到場作證,已於104年1月21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34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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