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證人即
受罰人 柯娟娟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蔡襄琦(原名蔡美蘭)等與仕野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娟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到場作證,已於103年11月5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03年12月4日到場作證,已於103年11月10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2-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04年1月15日到場作證,已於103年12月9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65-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04年3月5日到場作證,已於104年1月21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34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