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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瑜娟王怡雯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53號

上訴人
張一雄
上訴人
張明彥
上訴人
張信彥
上訴人
張得福
上訴人
張李淑美
上訴人
張峰議
上訴人
張耀文
上訴人
張玫玲
上訴人
林錫煌(即林溪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世興
上訴人
林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5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則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壹拾萬玖仟陸佰零捌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捌萬貳仟元,尚不足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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