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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鄭純惠徐福晋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 上訴人
    曲寶華
  • 被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14號上 訴 人 曲寶華 朱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被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代理人  藍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歐公司)前偕上訴人及訴外人曲阿龍與劉英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龍歐公司應自82年11月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分期清償,並由上開連帶保證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龍歐公司自83年5 月30日起即違約拒不履行,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54,177,4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嗣亞洲信託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將對龍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上開未償借款本金與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60,176,753元債權,及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與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予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78 條、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第273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 %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已有10多年之久,龍歐公司應已清償完畢。又系爭借款債權於83年5 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時已逾15年,而亞洲信託公司及被上訴人雖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惟僅係本票債權之行使,並不因此使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為中斷。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伊之金錢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龍歐公司偕上訴人及曲阿龍與劉英花為連帶保證人,向亞洲信託公司借款8,000 萬元,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龍歐公司應自82年11月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分期清償,並由上開連帶保證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龍歐公司自83年5 月30日起即違約拒不履行,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伊則於97年10月13日向亞洲信託公司受讓對龍歐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債權,並已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定期放款帳務明細表為證(參原法院卷第10頁至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尚有本金54,177,4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而得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端為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完畢,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 四、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龍歐公司向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借款,上訴人並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抗辯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真實,自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有本金54,177,4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乙節,堪認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龍歐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間之約定,龍歐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上訴人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亞洲信託公司約定為龍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龍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1月18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所存原法院收文戳記可稽(參原法院卷第7 頁)。上訴人抗辯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事,辯以前手亞洲信託公司前曾分別於84年間就對龍歐公司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參與分配,嗣亞洲信託公司及伊分別又於91年及102 年間,持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系爭借款債權因而已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且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伊自得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且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給付云云。經查: ⒈龍歐公司未依約清償而違約後,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前就原法院84年度民執丑字第1113號債務人龍歐公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拍賣所得價款經於84年6 月29日分配,亞洲信託公司未獲受償。嗣亞洲公司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17339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於91年間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執行費用23,200元,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2年2 月19日92雄院貴民春91執字第42541 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依該院102 司執字第130285號執行收取上訴人朱春英在高雄西甲郵局之存款 16,883元,嗣因撤回執行而終結。上開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17339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2 月19日92雄院貴民春91執字第42541 號債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4年5 月30日北院84民執丑字第1113號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12月10日雄院高102 司執嘉字第130285號執行命令(參原法院卷第14頁、第16至20頁、第86頁、第9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2月10日雄院高102 司執嘉字第130285號執行命令(參原法院卷第106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再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30條亦有明定。另消滅 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於83年5月30 日到期後,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即得請求龍歐公司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連帶保證人全部清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嗣亞洲信託公司於84年間就龍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6月29日分配拍賣價款後重行 起算,其時效應於99年6月29日完成。而亞洲信託公司嗣 雖曾於91年,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然執行債權既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則因其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消滅時效 及重行起算者,亦僅為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況縱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對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然此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被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而不影響原消滅時效之 進行。又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借款債權於99年6月29日罹於 消滅時效後,仍於10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 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部分執行在案,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被上訴人在時效完成後再為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 日提起本件之訴時,系爭借款債權己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⒊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 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主權利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既已於99年6 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⒋另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即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龍歐公司與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係約定為借款如違約逾期未還時,應依違約時所適用之借款利率之10%計算支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應加倍計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可據(參原法院卷第12頁)。是亞洲信託公司依上開約定,於龍歐公司在83年5 月30日未按約清償而違約時,即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而起算其15年消滅時效,嗣因亞洲信託公司就龍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參與分配,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6月29日分配拍賣價款 後重行起算,其時效應於99年6月29日完成,且被上訴人 固在消滅時效完成後於10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之債 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此重行起算其消滅時效,均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起訴時,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亦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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