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 再抗告人
- 許秋溢
- 代理人
- 黃明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靜子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328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前借貸新臺幣(下同)325 萬6,500 元予訴外人雅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德公司),雅德公司則簽發支票42張予相對人。另訴外人王永安、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提供如原裁定附表1 至25所示土地作為雅德公司前開借款之擔保,以相對人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4,0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建新公司雖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0日將附表1 至22、24至25所示土地持分全數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建新公司設定予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相對人對雅德公司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故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之規定,於4,000 萬元之範圍內行使優先受償權利,聲請拍賣再抗告人、王永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1 至25之抵押物,並提出雅德公司所簽發共計3,256 萬6,500 元支票42紙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表1 至25所示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原裁定附表1 至25所示之抵押物,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認為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業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著有判例。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認定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准許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雖依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認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者,為有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就再抗告人針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就擔保債權存在為形式審查認定之當否?」等爭執,未先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進行形式上之審查及認定,即逕以「再抗告人前開爭執『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由…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藉以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就上揭爭執事項未為形式上審認,核與首揭判例有違,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